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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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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共七章六十条,是一部建设新中国的建国纲领,在总结胜利成果和确立国家制度方面,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带有宪法和纲领的双重性质。1949年至1952年,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完成了全国大陆的统一,完成了土地改革,进行了镇压反革命和各种民主改革运动,恢复了国民经济,开始了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新时期。

1952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43次会议上,周恩来代表中共中央提议:“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向中央人民政府建议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10款所规定的职权,于1953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开始起草选举法和宪法草案等准备工作。”这一建议得到委员们一致赞同。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宪法起草工作。1954年3月23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毛泽东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中共中央拟定的宪法草案初稿。会议接受了这一初稿并把它作为起草宪法的基础。

对宪法草案初稿,经过1年零8个月的三次大规模的群众讨论,包括全民讨论。第一次是各方面代表人物讨论,北京组织了17个小组。各大行政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组织了58个讨论单位,参加讨论的有8千多人,进行了两个多月,提出修改意见6千条。修改后的宪法草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一致通过,1954年6月14日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这次讨论也进行了两个多月,参加学习讨论的约有1亿5千多万人,提出了1百多万条修改和补充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宪法起草委员会对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先后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进行两次讨论,然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出席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由大会主席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正式诞生。

1954年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几部分,共106条。它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社会主义原则,二是民主原则。同时,它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阶级性和科学性相结合的主要特点。例如,宪法总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但实现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步骤和方法又结合我国历史特点,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宪法总纲部分确认了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同时存在的事实。毛泽东在谈到这部宪法的性质时指出:“我们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

1954年宪法的颁布,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只是由于后来“左”的思想的干扰,使1954年宪法逐步失去应有的权威,从1957年反“右”斗争以后,社会主义法制不断遭到破坏,到了十年内乱期间,就完全失去了作用。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1975年宪法,这是新中国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共30条,除序言外,有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旗、国徽、首都四章。1975年宪法确认了在经济制度和国家制度方面的社会主义原则,因此它从根本性质上说它是社会主义的宪法,在宪法所反映的历史阶段方面比1954年宪法跨进了一步,但从指导思想、内容和文字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影响较深,这部宪法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给阶级斗争扩大化提供了理论和法律根据,使国家的工作重点不可能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这部宪法还把所谓“大民主”的“四大”用根本法的形式巩固下来,宣布:“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新形式。”1975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也极不完备。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到1975年宪法,变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实际上四届人大除了在1975年开过一次会以后,再也没有开会。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在1975年宪法中,第一部宪法所确立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制度,都被取消了。同时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职权。这些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这部宪法还取消了第一部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缩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总之,1975年宪法是一部有严重缺点和问题的社会主义宪法。而且,在缺乏民主和法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连这样简陋的宪法也无法付诸实行。1976年10月粉碎了江青反革命集团,为了恢复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修改1975年宪法被提上议事日程。

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一致通过修改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大会主席团正式公布。这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三部宪法。1978年宪法除序言外共四章60条,在结构上和1954年、1975年两个宪法相同。这部宪法继承和发展了前两部宪法中有关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原则和具体制度,特别规定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管理各项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原则和具体措施。这部宪法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某些错误规定,如“全面专政”、取消检察机关等。但由于当时对极左思想批判得还不够彻底,对理论上和政治上的是非分辨得还不十分清楚,1978年宪法中还保留有一些不妥当的规定,序言中还用“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提法,对“文化大革命”仍采取肯定态度,在国家机构中,仍保留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名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还继续规定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各项工作拨乱反正的展开,国家逐渐走向了依法治国的轨道。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决定在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用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同日,第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还作出决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8月30日提出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宪法。

1980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首次会议,宣布正式成立。会议决定设立秘书处,胡乔木、吴冷西分别担任正副秘书长。宪法修改委员会主任委员叶剑英在讲话中指出,修改的宪法要能反映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使全国各族人民能更充分地行使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文化和其他社会事务的权力。宪法修改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成立后,经过广泛征集和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于1982年2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4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宪法修改草案,4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从4月底到8月底,各地有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成年公民参加了全民讨论。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共90多个单位,向宪法修改委员会送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许多海外华侨和港澳同胞也参加了讨论。1982年11月4日,宪法修改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对讨论中提出的意见进行充分讨论,对部分内容进一步修改补充,除纯属文字的改动外,对具体规定的补充修改近百处。11月23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草案,提交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开幕,彭真受叶剑英主任委员的委托,作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大会主席团公布。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四部宪法正式诞生。

1982年宪法除序言外共四章138条,其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在建设物质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1982年新宪法的基本精神。这部宪法关于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的新规定,进一步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完善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国家领导体制。这主要表现在: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大设立六个专门委员会;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进一步健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改变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设立乡政府;扩大基层直接民主,县以下人大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取消实际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等国家领导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10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增加如下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对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字数:4293

周华虎,蒋辅义,李体文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事纪事本末.成都:四川辞书出版社.1993.第118-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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