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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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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颁布过两部《婚姻法》。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50年4月13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共八章二十七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子女和子女合法权益和新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对于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又规定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负刑事责任。

1951年9月26日由政务院总理周恩来署名发布《中央人民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同年9月29日以《切实执行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题刊载于《人民日报》。文中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施行的重要意义和公布施行后产生的积极作用与显著成绩。同时也指出,封建思想和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依然留有深刻的影响,许多地方带有封建思想的人仍有继续干涉男女婚姻自由、虐待妇女和虐待子女等非法行为,被干涉者和被虐待者得不到法律上和事实上应有的保护。为此,只有经过经常的有系统的思想斗争和法律斗争才能贯彻婚姻法。文中一方面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婚姻法的贯彻执行和对于干部与人民的思想教育,当作相当长时期内经常的重大政治任务来抓,另一方面也强调用严肃的法律手段来制裁不法行为。这一指示对于建国初期新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953年2月1日,政务院又作出《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指示共6项。主要内容是:进行婚姻制度的改革需要长时间的细致的耐心的工作,不能采取粗暴急躁的态度和阶级斗争的方法;在干部群众中进行宣传教育,从思想上划清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与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界限;开展宣传、检查婚姻法的群众运动,摧毁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实行长达30年之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虽然有些原则至今仍然是正确的、有效的,但有的具体内容和条款,已经不符合目前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必须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以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我国现行的《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九号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新《婚姻法》共五章三十七条。这部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条款,都是对1950年《婚姻法》的继承、丰富和发展,对巩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铲除一切旧的婚姻家庭恶习和歧视妇女的旧观念,清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精神污染,进一步巩固和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都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为“总则”,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提出“实行计划生育”。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第二章为“结婚”。共5条(第4条至第8条),对结婚的条件、年龄、禁止结婚范围、结婚登记、怎样组成家庭等方面作了规定。关于结婚年龄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鼓励”。这是对原婚姻法的发展。第三章为“家庭关系”。本章有15条(第9条至23条)。第9条至14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以及双方有平等处理权的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第15条至第17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子女对父母的义务。第18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9条至23条,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义务等家庭关系都作了规定。第四章为“离婚”。共10条(第24至33条)。第24至27条,对离婚的条件作了规定。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第26条规定,现设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第27条还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9至30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1至32条,分别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办法作了规定。第五章为“附则”。共4条(第34至37条),对如何执行本法和施行时间作了规定。

由于改革开放,涉外婚姻日渐增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8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颁布施行。主要内容是: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申请婚姻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规定的证件;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不准同外国人结婚。本规定施行后,过去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施行《婚姻登记办法》。本办法一共15条。办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依此法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乡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婚姻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依法办事;本办法还对自愿离婚及离婚后自愿复婚,对民族自治地方及中外婚姻登记作了明确规定。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于1986年9月11日发布。对婚姻登记中10个特殊问题作了解释和规定。这10个特殊问题分别是:没有设立政权机关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家庭如何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当事人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否受理;当事人以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申请结婚所需证明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婚姻登记办法》对协议离婚没有规定调解程序,是否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申请时不需要进行调解工作;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收回法院的判决书;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什么手续;申请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其所在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婚姻状况证明如何出具;有的港台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取不到原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的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陈旧或《结婚证》遣失,要求改换《结婚证》或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受理;港澳同胞双方原在内地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等。

1983年7月16日《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就福建、广东等省司法厅(局)多次来文提出如何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发此通知。主要内容有:一、关于婚姻状况的解释问题。我国实行登记婚姻制度。凡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由于我国是一个经历过长期封建统治的国家,经济和文化较落后,至今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偏僻地区的农村,仍有一些人结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就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有的已生儿育女,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对于这种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情况,一般应通过宣传教育,动员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他们在登记前所生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二、关于婚姻状况的公证问题。1、对于在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前,按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且为群众公认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夫妻关系证明。2、对于第一部婚姻法施行后结婚的,公证处凭申请人的结婚证,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3、对于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所谓“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有关婚姻状况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动员教育他们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凭他们的结婚证,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不得凭其他证明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对于他们办理结婚证以前生育的子女,公证处在办理其出生证明时,公证书的内容按《公证书试行格式》第八式出具即可,不必证明他们的父母结婚登记前的婚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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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虎,蒋辅义,李体文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事纪事本末.成都:四川辞书出版社.1993.第3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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