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有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制、性质、组成和活动程序,保证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有效地进行工作,正确处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关系的法律。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了修改,改为现名。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再次对若干规定作了修改补充。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改本为现行法律。该法共5章60条。主要内容为: 规定按行政区划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本地区内的各种重大事情。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国家宪法、法律、法令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同时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工作程序和具体职权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都服从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并根据需要依法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构。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组织原则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