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入助手: 部首部首 笔画笔画 拼音拼音
设教诱众案     
字体 [大]    [中]   [小]

此案发生于1919年。直隶选安县秘密教徒甲,设教诱众,诈称某军招兵,拥护皇帝,如入教可以保护身家,且所得饷银又可养育妻室。有乙、丙等并不知道其宗旨所在,只是出于保身养家的目的而纷纷入教。甲与他们约定日期在某处聚集。届时甲携带爆裂品前往,刚到该处即被捕获。乙、丙等来到时亦被先后捉拿。查讯情节,甲之宗旨,无非是利用乙、丙等企图抢劫,并无其它目的,自不能照内乱罪论。乙、丙等虽均属愚昧无知,并不知其宗旨所在,但也不能简单地说他们是附和随行,不过对他们究竟应构成何项罪名,却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甲、乙、丙等人身带爆裂品,结伙在三人以上,意图抢劫,实构成《惩治盗匪法》第二条之罪刑。只是该法没有处罚未遂之明文,则应依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未遂犯论。其罪刑轻微者,可照同律第二十四条酌减。第二种认为,该匪等既有携带爆裂物情形而且结伙多人,意图抢劫,实有扰害公安之虞,应依《惩治盗匪法》第一款处断。该法中虽无处罚未遂之明文,然该法原本是对于刑律之强盗罪给予特别加重处分的规定。若其结伙意图强取他人所有物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仅至于着手程度而未实施,经核对与刑律强盗未遂相当时,自然可援引刑律第三百七十九条办理。第三种认为,乙、丙等入教本意,只在护身养家,并不知甲之宗旨,他们愚昧迷信情实可原。甲虽然携带爆裂品,然乙、丙等确实不知情,且他们又未尝实施抢劫,故不宜适用《惩治盗匪法》。即使是适用刑律强盗罪,也有不妥之处。应受《治安警察法》之制裁,可依该法第二十八条处罪。其中有携带爆裂物品者,不妨依该法第二十四条合并处刑。以上三说,各占其理,未知孰是。最后,大理院作出公正裁判:“教匪甲如果意图扰害公安而携带爆裂物,自应依《惩治盗匪法》第四条第一款处断。若仅图谋抢劫,则无论其结果有无扰害公安之虞,均不得以该条论罪。另外,罪犯刚到聚集地点即被抓获,不能说强盗行为已着手,且亦与未遂犯之规定不符。只得依刑律第二百零三条及《治安警察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九条科断。至于乙、丙等入教的目的,如果是保身养家,并没有与甲同谋,则不适用《治安警察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九条处罪。”

字数:883
  • ※《中华民国大理院解释例全文》。

郭成伟,肖金泉 主编.中华法案大辞典.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2.第871页.
收录词条数: 3896 首词条 上词条 下词条 末词条